(2011)绍民初字第371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秦某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3714号原告:秦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何建新。被告:章某。原告秦某诉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新,被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因工作相识,2010年4月10日依被告要求订婚,同年11月11日在越城区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后彼此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不休,双方又于2011年10月24日在闹市因琐事发生争吵、扭打,致原告面部多处受伤,使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7年10月开始自由恋爱,于2010年4月10日订婚,同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未生育,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0月24日,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的右脸抓破。之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未联系。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订婚证书、结婚证、接受案件回执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时间较长,婚前感情基础良好。现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争吵,引起矛盾,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耐心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要求与被告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缴纳),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