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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孟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2010年6月因吸毒被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金广。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涛、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周金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孟某甲在本市上城区中山中路汉庭快捷酒店8202房间内与被害人杨某发生争执,又因孟某甲的女朋友夏某尾随进入该房间,被告人孟某甲遂将被害人杨某拖入卫生间并用脚踢了其头部一脚,喝令其不要出来。后被告人孟某甲发现夏某已离开房间,便拿走了被害人的黑色HTC(G14)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168元),500元现金,一张农业银行卡后离开宾馆。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使用明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住宿登记单、价格鉴定结论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孟某甲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孟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小、认罪态度好,家属已经代为退赔了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孟某甲经李某介绍与被害人杨某在本市下城区浙江国际大酒店大堂见面。后二人乘坐出租车到本市上城区中山中路汉庭快捷酒店,被告人孟某甲用其女朋友夏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了8202房间。二人进入房间后发生争执,此时夏某尾随二人进入房间,在发现杨某在卫生间时,夏某打了孟某甲一耳光。杨某在走出卫生间后,被告人孟某甲粗暴地将其拖入卫生间并用脚踢了其头部一脚,喝令其在卫生间不要出来。被告人孟某甲从卫生间出来后发现夏某已离开,便拿走被害人的黑色HTC(G14)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168元),现金人民币500元,一张农业银行卡后离开宾馆。被告人杨某听到卫生间外面没有声音后从卫生间出来,发现自己的财物不见了,就立即拨打酒店总台电话要求酒店服务人员帮其报警。2011年8月21日15时21分许,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望江派出所民警通过110指令在本市上城区秋涛路沙地路口我的客栈1210号房间内将被告人孟某甲抓获归案。2011年10月8日被告人母亲孟某乙退还了被害人杨某全部赃款。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杨某陈述,证明被告人孟某甲将其关在卫生间里,后其发现自己放在房间的手机、500元现金和银行卡一张被拿走。(2)证人吕某、钱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12日凌晨3时许,其二人在巡逻时发现有一名男青年即被告人孟某甲和一灰衣女子相继离开酒店。(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11日晚,其介绍了被告人孟某甲与被害人杨某见面。(4)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12日凌晨中山中路汉庭快捷酒店8202房间的女房客让其报案,称自己被同房的男子抢劫,后其向巡逻人员说明了情况。(5)证人夏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孟某甲与杨某在中山中路汉庭快捷酒店8202房间住宿,且其看见被告人孟某甲将被害人杨某拖进卫生间。(6)证人孟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孟某甲的母亲孟某乙向被害人杨某退还了赃款。(7)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人杨某的报案情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孟某甲的辨认情况及被告人孟某甲对丢弃赃物和取款地点的辨认情况。(9)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中山中路汉庭快捷酒店调取被告人孟某甲遗留的皮夹等物品、旅馆监控录像、住宿单,从杭州市邮政局调取涉案的信用卡使用明细及邮政ATM监控录像。(10)银行卡使用明细,证明被告人孟某甲使用被害人杨某的农行卡在ATM机操作不成功。(1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孟某乙处扣押人民币6500元。(13)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孟某乙退赔的钱发还给被害人杨某。(1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孟某甲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15)住宿登记单,证明2011年7月12日凌晨1时18分,被告人孟某甲使用夏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中山中路汉庭快捷酒店8202房间。(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孟某甲的身份情况。(17)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孟某甲的归案情况。(18)情况说明,证明因被害人杨某在湖滨派出所接警后已经在该派出所,故民警当时没去案发现场。被害人称其被一男一女抢劫,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找到了两张身份证。(1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HTC(G14)型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168元。(20)DNA鉴定书,证明从中山中路汉庭快捷酒店8202房间遗留的冰露矿泉水瓶上提取的DNA经鉴定系被告人孟某甲所留。(2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中山中路汉庭快捷酒店8202房间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22)监控录像光盘、截图,证明2011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孟某甲、被害人杨某、证人夏某出入中山中路汉庭快捷酒店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孟某甲在凤起路杭州邮政储蓄所操作ATM机的情况。(23)被告人孟某甲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甲的母亲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袁翠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