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胡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胡某某,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277号原告:杨某某,市鹿城区江滨西路华峰小区c幢4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6209121210。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王亚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胡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4日俩被告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8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胡某某向某告出具借据一份。此后,俩被告仅支付原告几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均未偿还。现俩被告因经济状况恶化,双方就借款归还无法达成一致。故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吕某某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俩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经银行转入被告账户借款80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吕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已于2011年6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日前因经济状况恶化,一时无力偿还原告借款,请求依法判决。在举证期限内,俩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1-4项证据,经庭审质证,俩被告对其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及相关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系同事关系。2010年1月14日俩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向某告借款,当日原告经农业银行温州支行以转账方式汇入被告胡某某账户借款800000元,双方未约定月利息及还款期限,由被告胡某某向某告出具借据一份。不久,俩被告因经济状况日趋恶化。2011年6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至今所欠原告借款实际金额为730000元。事后,由于原、被告对所欠借款偿还时间无法达成一致。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吕某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0年1月14日向某告借款800000元,至今仅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73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借款系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现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30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俩被告支付从2011年7月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息1.5%计算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月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73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借款本金730000元自2011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605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胡某某、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亚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李春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