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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75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1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占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赵占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7日4时6分许,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规定且严重超过核定载货量的浙A/×××××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西湖区金渡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超速行驶,行驶至公平路路口时违反交通指示在左转弯车道上直行,且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遇情况时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车辆在路口向左侧翻。该货车侧翻后压到高国连由北向南骑行的余杭031787号电动自行车,造成高国连因颅脑毁损伤、胸腔内脏器损伤及腹腔、盆腔开放性损伤而当场死亡;该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员何礼菊因颅脑毁损伤及胸腔内脏开放性损伤而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所在的杭州旭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7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核对证明、肇事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实际载货量材料、轨迹详细记录表、被害人户籍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属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