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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应焕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焕海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7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焕海,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焕海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应焕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3月10日起,被告人应焕海伙同娄某锋、陆某、陈某立(均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参股,在慈溪市庵东镇富民村、江南村租借民房,开设“牌九”赌场,由被告人应焕海负责维持赌场秩序,陈某立和陆某负责抽头,娄某锋参赌招徕赌客,陆某等人接送赌客,雇佣钱某、陈某1(均已行政处罚)等人为赌场望风,雇佣陈某锋(已判刑)为赌场记录“高炮”帐目,先后招引苗某、裘某、甘某、陈某2、应文文、叶某等人聚众赌博,至同月31日被查获。期间,被告人应焕海等人从中共计抽头获利达人民币60万元左右。案发后,同案犯娄某锋已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万元。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应焕海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应焕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娄某锋、陈某锋、陆某、陈某立的供述、证人钱某、陈某1、王某、陈某2、苗某、裘某、甘某、应文文、叶某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娄某锋的缴款凭证、自首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应焕海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焕海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焕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应焕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焕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