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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洞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尤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洞商初字第214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尤某某,(身份证号码:33032219760310163x),汉族,无业,住洞头县北岙街道鸽尾巷17弄8号。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尤某某于2007年6月份在原告处修理渔船欠原告修理费7000元,又于2008年8月6日以入股渔船所需为由向某告借款13000元,并于当天结算后出具一张20000元收款收据给原告,载明:“借款20000元整,利息1.5%”,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6日经结算两笔款项后共欠原告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被告尤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因被告尤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经庭审审查,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尤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资金,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尤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5元,由被告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 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章魁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