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灞民初字第0287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北方特种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庆华公司住所地西安巿灞桥区田洪正街1号与商洛巿粮食局住所地、西安商降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方特种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庆华公司住所地西安巿灞桥区田洪正街1号;商洛巿粮食局住所地;西安商降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2873号原告北方特种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庆华公司住所地西安巿灞桥区田洪正街**。负责人,李建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军锋,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洛巿粮食局住所地,商洛巿北新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张惠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敏红,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洛巿商州区团结路**。被告西安商降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巿灞桥区田洪正街**。法定代表人:左云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朝阳,男,1969年3月8曰出生,汉族,,陕西省商洛巿商州区工农路**委托代理人白书宝,男。原告北方特种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庆华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诉被告商洛,粮食局、被告西安商隆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隆粮油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曰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军锋、被告商洛巿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敏红及被告商隆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朝阳、白书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华公司诉称,1982年12月,原告(原国营庆华电器制造厂)与被告商洛粮食局(原名商洛地区粮食局)签订了《运输合同》,同时,被告要求在原告洪庆车站内修建仓库、库房、宿舍等。为了方便长期合作,原告同意了被告的建房请求,被告随即在原告洪庆车站内修建了站台库房、简易库房、车库、两层办公楼等。双方一直合作至2007年7月23日,之后再未发生任何铁路运输业务。被告却一直占用原告场地,后经多次催促,被告拒绝搬离原告场地。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商隆粮油公司立即搬离原告场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商洛粮食局、商隆粮油公司辩称,1980年12月原告与被告商洛巿粮食局签订了《运输合同》,并同意被告在其站内修建站台、仓库、宿舍等,也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而原告在发来通知强令被告商隆公司搬离车站遭到拒绝后,又违法阻止被告员工出入办公场所,并于2011强行拆除了被告所修建的站台库房、简易房、车库开水房现等,并将被告的二层宿办楼进行私自改造装修进行办公使用。因原、被告所签合同是无期限合同,被告对其所建建筑物设施设备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且被告商隆公司的业务仍正常进行。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场地的诉请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査明,1982年12月,原告(原国营庆华电器制造厂)与被告商洛粮食局(原名商洛地区粮食局)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原告用自有车皮将被告的粮油从陇海铁路线的窑村站经原告铁路专线运至原告洪庆车站。同时,为了方便长期合作,原告同意被告在该站内修建仓库、宿舍等。被告随后在原告洪庆车站修建站台库房11间、简易房6间、小车库1间、宿办楼上下23间、灶房1间、开水房2间、2500吨油罐2个等。自2006年5月31曰,被告根据实际需要数次通知原告要求拆除其所建建筑物,并要求被告将房内物品转移出车站。被告认为其需要正常营业,拒绝搬离原告的场地。2011年8月原告便自行将被告所建站台库房11间、简易房6间、开水房2间予以拆除,并对被告所建二层宿办楼进行装修自用。被告认为原告侵害了其正当权益,于2011年7月起诉要求原告所属公司停止侵害,恢复重建被拆除库房,赔偿损失。原告于2011年9月5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搬离原告的场地。被告认为双方所签合同对其所建建筑物并未约定使用期限,其对该建筑设施设备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且其需要正常进行营业,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运输合同、建筑物来历及照片、现有建筑物实地勘桑笔录、被告多年来营业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搬离场地数次通知及被告的复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虽对所争议建筑物土地享有使用权,但原被告于1982年签订运输合同后,为了便于长期合作,原告又同意被告在其站内建设仓库、简易宿办楼等建筑物,因双方未对该建筑物的使用期限及权属问题予以约定,原告在通知被告搬离场地遭到拒绝后,私自拆除原告所建部分建筑物,并对被告所建宿办楼进行装修自用明显不妥。现原告车站内仅留有被告建筑物为两个油罐和两层宿办楼,其余建筑物已不存在,被告员工也无法进入站内工作,因被告建筑物为成形物,拆除后对其存在价值会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其场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方特种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庆华公司要求被告西安商隆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搬离其场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巿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军卫代理审判员 赤文肖代理审判员 刘江蕾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侯 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