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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804号原告吴某。被告谢某某。原告吴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和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7月4日被告因债务纠纷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在拘留期间,被告通过该院执行人员向原告要求予以借款帮助。同日原告借给被告10000元,被告当即被释放。被告在该院执行局办公室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在一个月内清偿。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某辩称:我确有欠原告10000元,该欠款应该要还的,但我目前没有钞票,给我慢慢还。原告吴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谢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谢某某对证据1-3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谢某某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之内偿还,现届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1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谢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胜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杨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