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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商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陆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陆某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986号原告:张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42119740308204x,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大云镇大云村蒋家浜2号。被告:陆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陆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1年5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签订嘉善锦鸿服饰有限公司20%股权转让协议,将原告20%股份转让给被告陆某某,并报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相关手续和存档。协议约定于2011年6月30日前被告陆某某支某某告股权转让金100000元,于2011年11月8日被告陆某某汇款10000元,余下90000元至今被告陆某某未能兑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陆某某支付股价转让款90000元;2、被告支付上述款项银行同期利息2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78645元。被告答辩称:股权转让是事实,数额应该是七万八千多,不是九万。交到劳保局的工资保证金正本收据原告没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股权转让的事实。被告陆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庭审质证以及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且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4月28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持有的嘉善锦鸿服饰有限公司20%的股权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陆某某,陆某某同意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天内以人民币现金形式向原告交付股权转让金。该协议已经由嘉善县工商局进行登记备案。另查明,原告在嘉善锦鸿服饰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额为88645.5元,故庭审中原告主张按实际出资额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已于2011年11月8日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10000元,尚应支某某告股权转让款7864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相关部门登记备案,应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尚未交付劳保局工资保证金正本收据的抗辩理由,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某应支某某告张某某股权转让款786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应支某某告利息(以本金8864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5月1日计算至2011年10月30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6元,减半收取10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丹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姬秋红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