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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冀刑执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韩永安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韩永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冀刑执字第1466号罪犯韩永安。现在河北省沧州监狱服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2007)秦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永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07年12月29日以(2007)冀刑二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予以维持。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州监狱于2011年10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经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表扬五次,有悔改表现,没有故意犯罪。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永安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本院依法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是2009年1月7日至2011年1月6日,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该犯确无故意犯罪。本院认为,罪犯韩永安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韩永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士文审 判 员  张永平代理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锁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