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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东海与袁春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海,袁春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058号原告:陈东海,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李梅,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春娜,女,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系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方圆酒业副食店业主,户籍地浙江省奉化市,现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陈东海诉被告袁春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陈东海起诉称:2009年7月19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方圆酒业副食店购买了10瓶贵州飞天茅台酒,价额共计18000元。原告饮用后发觉口感不对,于7月20日向工商部门举报,经工商部门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认定该10瓶茅台酒系假冒产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购买假酒造成的损失18000元,并增加一倍的赔偿额18000元,合计36000元,同时要求原告赔偿交通费及住宿费4000元。该案原告曾于2009年9月14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以本案涉嫌犯罪为由,在未经开庭质证的情况下,于2009年10月17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裁定维持一审裁定。2010年初,法院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但公安机关至今未作出刑事立案的通知或说明,甚至未对被告拘传或讯问。故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存在犯罪嫌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本院和上级法院已对该案作出生效裁定,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再次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东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绍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顾美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