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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昌民三初字第0114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三初字第01148号原告孙某某,女,1982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袁某某,男,1974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驰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刘晓东、孟立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因夫妻感情不和,时常口角,现已分居生活二年之久,被告且下落不明,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给付子女抚育费。被告袁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子女户口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原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2、辽铁结字0605004349号结婚证两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3、昌图县前双井子镇国家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欲证明被告外出打工,不知去向。4、(2010)昌民三初字第0163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2010年12月13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被告地址不详而撤诉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袁富华,2006年1月10日生,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投,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因被告于两年前外出打工,不知去向,致使原告于2010年10月份诉至本院,但因其他原因而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时常口角争吵,现已分居生活2年之久,且被告现下落不明,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袁富华一直随被告生活,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应随被告生活为宜。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家庭财产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袁富华由原、被告共同抚育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50元,至该子18周岁止,于每年1月30日给付当年子女抚育费。2011年子女抚育费900元(6个月)于2011年12月20日前给付。如果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驰审判员 刘晓东审判员 孟立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石婧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