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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冀刑执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刘国柱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国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冀刑执字第1465号罪犯刘国柱。现在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8)邯市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国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冀刑四复字第61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石家庄监狱于2011年10月31日提出(2011)冀石狱二减字第33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经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国柱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无故意犯罪行为,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国柱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本院依法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期间:2009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现已执行期满。执行期间,该犯确无故意犯罪。本院认为,罪犯刘国柱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国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焕琪审 判 员  齐志勉代理审判员  王 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锁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