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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图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淑霞、陈丽娟、高源、高宇与潘中英之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霞,陈丽娟,高源,高宇,潘中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图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刘淑霞(系高林龙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李延海,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陈丽娟(系高林龙的妻子)。委托代理人李延海,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高源(系高林龙的长女).委托代理人李延海,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高宇(系高林龙的次女).委托代理人李延海,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潘中英.委托代理人刘温慧,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淑霞、陈丽娟、高源、高宇与被告潘中英之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京燮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朱娜、人民陪审员李馥亿参加评议。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霞、陈丽娟、高源、高宇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海、被告潘中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温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霞、陈丽娟、高源、高宇诉称:原告刘淑霞是死者高林龙的母亲;原告陈丽娟与死者高林龙是夫妻关系;原告高源、高宇与死者高林龙是父女关系。死者高林龙是被告潘中英雇佣的图们市凉水镇石头村粮库果树园果树技术员。于2011年7月7日,高林龙在为被告潘中英从事雇佣活动时,因人身损害导致死亡。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高林龙的死亡原因是冠状动脉性猝死。四原告是死者高林龙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被告赔偿高林龙的死亡赔偿金(15411.47元×20年×40%)123291.76元、丧葬费(14699.50元×40%)5879.80元,共计129171.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被告潘中英辩称:我已把我的果树园经营权转租给我的女婿尤旭东。我的女婿尤旭东雇佣了死者高林龙。我与死者高林龙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死者高林龙是因自身疾病引发死亡。被告对死者高林龙的死亡没有法律关系,也没有过错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图们市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及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高林龙于2011年7月7日,在为被告从事雇佣劳务活动时,因冠状动脉性猝死的事实。2、龙井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及户籍证明信各一份。证明原告刘淑霞是死者高林龙的母亲,原告陈丽娟是死者高林龙的妻子,原告高源、高宇是死者高林龙的女儿,当时死者高林龙是非农业户口的事实。3、图们市公安局凉水边防派出所询问尤旭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死者高林龙是被告潘中英雇佣的果树园果树技术员,被告的女婿尤旭东是为被告帮忙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举证人尤旭东、王清华、王庆芝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与死者高林龙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四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尤旭东、王清华、王庆芝的证言与图们市公安局凉水边防派出所询问尤旭东的证言相互矛盾,无法证明被告与死者高林龙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人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故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及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1、原告刘淑霞是死者高林龙的母亲,原告陈丽娟是死者高林龙的妻子,原告高源、高宇是死者高林龙的长女和次女。2、于2002年初,被告潘中英承租了图们市凉水镇石头村粮库果树园。自2010年年初开始因被告身体不好,由被告女婿尤旭东帮助被告管理了果树园。被告女婿尤旭东于2011年4月28日雇佣了死者高林龙。死者高林龙主要提供技术,不做体力活,月工资为2000元。死者高林龙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7月7日间,经常回家,断断续续在果园干了一个多月的活。死者高林龙于2011年7月7日8时,在山下准备工作时,因自身疾病引发倒在地上。被告女婿尤旭东得知后就地打了120急救电话要求急救,120急救中心称需要40分钟才能到。为此,被告女婿尤旭东借林场的车把高林龙送到图们市凉水镇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7月7日10时许死亡。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高林龙的死亡原因是冠状动脉性猝死。当时高林龙是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高林龙是被告潘中英雇佣的果树技术员。高林龙提供果园技术服务,被告潘中英支付报酬,高林龙与潘中英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高林龙在为被告潘中英从事雇佣劳务活动时,因自身疾病引发后及时抢救无效死亡。虽然,被告潘中英对高林龙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但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和公平原则,被告潘中英应分担民事责任。即在高林龙的死亡赔偿金(15411.47元×20年)和丧葬费(14699.50元)范围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中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淑霞、陈丽娟、高源、高宇给付经济补偿金【(死亡赔偿金308229.40元+丧葬费14699.50元)×10%】,共计32292.89元。二、驳回原告刘淑霞、陈丽娟、高源、高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5元(原告已预交2645元)、其它费用20元,由原告负担1998.75元,由被告负担66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京燮审 判 员  朱 娜人民陪审员  李馥亿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车国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