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56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蔡永福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福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5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永福,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中专,无业,家住象山县。2011年6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7月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永福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守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永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3日晚,被告人蔡永福和叶敏波在金伟伟的纠集下携带刀具至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公园,与“萝卜”纠集的邓寅等人持械进行斗殴,造成袁晓明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永福结伙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永福辩称他没有参与聚众斗殴。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凌晨,金伟伟(已判刑)与“萝卜”(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约定在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公园进行斗殴。金伟伟即纠集了被告人蔡永福和叶敏波(已判刑)及袁晓明、董晓平、范顺顺(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刀具等器械至蓬莱公园。“萝卜”纠集了邓寅(已判刑)等人携带刀具等器械至蓬莱公园,双方见面即持械进行斗殴,其中袁晓明被砍伤。经鉴定,袁晓明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右手无名指远端指间关节、中指两指关节固定,活动功能丧失,其此处所受的伤为轻伤;并在其背部留下14.4厘米的伤疤,其此处所受的伤为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人袁晓明的供述,证明2008年6月13日凌晨,他参与由金伟伟纠集的在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公园与“萝卜”一方人持械斗殴事件,他在斗殴中被对方人员砍伤及被告人蔡永福当时也持刀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2.同案人金伟伟、董晓平的供述,证明2008年6月13日凌晨,他们在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公园与“萝卜”一方人发生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蔡永福也持刀参与斗殴及其中一袋刀具由被告人蔡永福和叶敏波等人拿到斗殴现场的事实。3.同案人叶敏波的供述,证明2008年6月13日凌晨,他与被告人蔡永福在一起时接到金伟伟的电话,要求他们带刀到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公园,准备与“萝卜”一方斗殴,他就与被告人蔡永福一起到宿舍拿了一袋刀具到蓬莱公园,后一起参与了斗殴的事实。4.同案人范顺顺、邓寅的供述,证明2008年6月13日凌晨,他们各自参与分别由金伟伟和“萝卜”纠集的在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公园进行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5.医院病历、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袁晓明在本次斗殴中受伤。经鉴定,袁晓明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右手无名指远端指间关节、中指两指间关节固定,活动功能丧失,其此处所受的伤为轻伤;并在其背部留下14.4厘米伤疤,其此处所受的伤为轻伤的事实。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蔡永福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事实。7.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蔡永福于2011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8.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蔡永福的出生时间、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的事实。9.被告人蔡永福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2008年6月13日凌晨,金伟伟告诉他们要与“萝卜”一方人斗殴,并且准备了斗殴用的工具,后他们持刀在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公园与“萝卜”一方人斗殴的事实。对于被告人蔡永福提出他没有参与聚众斗殴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永福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与同案人金伟伟、叶敏波、董晓平、袁晓明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证实2008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蔡永福在金伟伟的纠集下,与叶敏波、董晓平、袁晓明等人一起持刀在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公园与“萝卜”一方人员进行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故被告人蔡永福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永福结伙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永福提出他没有参与聚众斗殴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永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何志奇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萍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