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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刘某乙、孟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乙;孟某;张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90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乙。2007年8月6日因犯强奸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余建光。被告人孟某。2002年12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邹美雅。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徐晓军。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孟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及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在绍兴市区中兴北路222号经营信当调剂商行,被告人刘某乙、张某系其店内员工。2011年8月13日下午,被害人金某乙利用假身份证将一辆租赁来的现代轿车典当给信当调剂商行,骗取了被告人孟某人民币2万元,后被告人孟某经过查询得知被害人金某乙在造假,遂授意被告人刘某乙、张某在被害人金某乙来取余款之际让其将2万元钱还出来,若其不还钱就不放人。同年8月16日下午,被害人金某乙来到信当调剂商行索要余款,被告人刘某乙、张某遂要求其还钱,因被害人金某乙无力还钱,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依照被告人孟某的指示于当日下午6时许开始将被害人金某乙非法拘禁在信当调剂商行内,期间刘、张二人多次殴打被害人金某乙,直至同年8月18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金某乙才被民警解救,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时间长达47个小时。经鉴定,被害人金某乙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2011年8月18日晚,被告人孟某、刘某乙、张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乙曾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8月6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月9日刑满释放,其在该次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被告人孟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孟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乙的陈述,证人金某甲、沈某的证言,损伤检验证明书,到案经过及三被告人投案时的供述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孟某、张某为索取债务,合伙采用扣押、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行为,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孟某、张某犯罪后均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孟某、张某均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具有过错,对三被告人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张某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乙、孟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且不宜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乙、孟某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孟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该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孟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乙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止);二、被告人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0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傅莹莹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裘彬彬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