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72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0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5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到同年11月17日,逾期未还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至约定还款日,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署名杨某某并盖有指印的《借条》原件1份,内容是“兹由借款人杨某某向出借人张某某借到人民币5万元(大写伍万整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11月17日止。逾期未还的,借款人须向出借人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行为发生时至债务了结时止的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人杨某某,2010年10月19日”以此证明所诉事实;2、由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杨某某的身份和住所地的事实。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和补充陈述,被告因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和内容完备,符合证据形成的一般规律,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佐证,应予认定。该借贷行为合法,应受司法保护。由于被告未按约还款,依法应当支付约定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某无故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应返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依法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