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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莲商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赖甲、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赖甲;汤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莲商初字第1255号原告:吴某某,水市大洋路336幢105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119601231001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路进,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甲。被告:汤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赖甲、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勇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路进、被告赖甲、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的母亲与被告赖甲之前妻汤某某曾是同事,经其介绍认识被告赖甲。2010年8月15日,被告赖甲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赖甲与被告汤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赖甲、汤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赖甲答辩称:答辩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汤某某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没有答辩人的签名,故答辩人依据合同法第196条的规定不是借款人。另,答辩人有工资,有经营救护车的收入,有兄长的资助,家庭无需借款。答辩人为人正派、工作敬业,平时勤俭节约、无不良嗜好。现答辩人与被告赖甲已离婚,因此,涉案借款与答辩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供质证:1、借条一份,待证2010年8月15日被告赖甲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一个月内归还的事实;2、被告赖甲、汤某某的婚姻登记材料,通过被告赖甲、汤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6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25日登记离婚的事实,待证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赖甲、汤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赖甲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赖甲、汤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赖甲未提供证据供质证。被告汤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供质证:1、职业、收入证明及医疗保险卡,待证被告汤某某是稳定收入、有公费医疗的事实;2、外汇汇款凭证、外汇兑换单、银行的转账凭条一组,支持其提出的其家庭生活有其兄长的外汇资助、无需借钱的抗辩;3、购房某某、发票、银行按揭扣款记录,待证购房时房价仅4580元/平方米的事实,支持其提出的根据其家庭收入有能力购房、支付银行按揭贷款、无需借款的抗辩;4、清单一份,待证其家庭有经营救护车收入的事实,支持其提出的其家庭不需要借贷的抗辩;5、王剑雄的证明,待证被告赖甲在外借款系帮他哥哥借高利贷的事实;6、证人赖某、陈某、朱某某的证言,待证被告汤某某为人正派、工作敬业,平时勤俭节约、无不良嗜好,家庭无需借款等事实。原告对被告汤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至证据4,均不能支持其抗辩理由,不能因此说明被告赖甲与被告汤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家庭不会借款;证据5,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不具证据效力;证据6,证人赖某系被告赖甲的父亲,也曾是被告汤某某的公公,其证言不具证明力,证人陈某、朱某某的证言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系听人之说,故三证人证言不能待证被告汤某某的待证事实。被告赖甲对被告汤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对被告汤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至证据4、证据6,属抗辩证据,但均不能得出被告赖甲与被告汤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家庭不会向他人举债和被告赖甲的对外举债行为与其家庭生活无关的结论。证据5,属证人证言,根据证人须到庭作证的证据规则,故不具证据效力。本院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被告赖甲、汤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6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25日登记离婚。2010年8月15日,被告赖甲出具借条向原告吴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后,被告赖甲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赖甲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赖甲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被告赖甲与被告汤某某现已离婚,但上述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汤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赖甲的借款未用于与家庭生活、经营所需和系被告赖甲个人债务的事实,故被告汤某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汤某某依法应对与被告赖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归还责任。为此,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甲、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赖甲、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 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颜冰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