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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山东省沂南县,汉族,中专文化,住沂南县。2011年10月16日因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沂南县看守所。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孟庆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严重超载的鲁QC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沂南县澳柯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朝阳路交汇处,将顺行进入机动车道的王某驾驶的自行车撞倒,造成王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26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离开事故现场,后于2011年10月16日9时许到沂南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沂南县人民法院(2011)沂南民初字第3202号民事判决书及付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离开事故现场,后又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罚,可视为自首。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应到沂南县界湖镇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来海滨审 判 员  孙明霞人民陪审员  夏季雷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田晓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