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民初字第269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春光旅游有限公司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春光旅游有限公司;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2695号原告:杭州春光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凯。委托代理人:康庆东。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委托代理人:周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负责人:楼磊。委托代理人:曾凝钰。原告杭州春光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光旅游公司)为与被告单殷、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春光旅游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单殷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光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庆东、被告公交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峰、被告人保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凝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光旅游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8日,单殷驾驶公交集团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本市文一路与春光旅游公司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发生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单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A×××**号出租车经保险公司定损后维修,春光旅游公司支付修理费2035元。因双方就事故赔偿未能协商一致,故请求判令:1、公交集团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2035元、停运损失费9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035元;2、人保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春光旅游公司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应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更换项清单、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用料清单、维修费发票,证明浙A×××**号出租车的定损及维修情况。3、杭州华驰汽车维修市场有限公司的证明、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办证中心的证明,证明浙A×××**号出租车的修理时间及停运损失。4、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浙A×××**号出租车的驾驶员身份情况及该车辆登记情况。被告公交集团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出租车修理费2035元无异议,停运损失费、交通费不认可。被告公交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中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出租车在人保中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付,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人保中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春光旅游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公交集团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人保中山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4均无异议。证据3,停运损失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春光旅游公司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8日,单殷驾驶浙A×××**号车辆在本市文一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一西路7号处,向左侧变道时与在左侧车道同向行驶由康庆东驾驶的春光旅游公司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相撞。同日,交警部门认定单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0月19日,浙A×××**号出租车经保险公司定损后修复,春光旅游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2035元。浙A×××**号车辆的所有权人系公交集团公司。事故发生时在,单殷系公交集团公司驾驶员。该车辆在人保中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责任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摊责任。首先,本案交通事故由单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保中山支公司系单殷所驾驶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故人保中山支公司应赔付事故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即修理费2035元。人保中山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付之意见,与交强险立法本意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春光旅游公司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系营运车辆,因事故所造成的停运损失,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因单殷系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故相应损失应由公交集团公司赔偿。关于营运损失的具体确定,本院按照每日600元营业额,扣除车辆的相应运营成本,酌情确定停运损失为每日350元。该车辆因事故维修2日,故停运损失为700元。春光旅游公司所主张的交通费,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赔偿给杭州春光旅游有限公司修理费203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给杭州春光旅游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7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杭州春光旅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 京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莲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