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20-07-29
案件名称
张山林、赵爱敏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山林;赵爱敏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西民初字第1167号 原告张山林,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郝宝香,女,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系原告妻子。 被告赵爱敏,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慧新,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山林与被告赵爱敏拆迁过渡安置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宝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慧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5年3月份开始负责79号楼5单元和80号楼共六十户共同所建门市对外租赁房屋和收取租金及其他一切事务,原告系该楼门市集资户,2004年被告未给原告从租赁费中缴纳595元的暖气费;六十户集体所建门市自2007年至2009年6月份共收租金255600元,60户均分,原告应分4260元;2009年底门市被拆迁,上级部门补偿了176628元,原告应分2943.8元;被告卖掉集体的暖气片、铁管、门窗等原告应分500元;从2004年至2006年被告经手的门市租赁费分配后剩余款项及利息原告约分1500元。这些款都在被告手中不给原告,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1、门市拆迁补偿费2943.8元;2、二年半(2007年-2009年6月)收入个人应分款4260元;3、2004年从门市租赁费中应给原告代缴的暖气费595元及利息;4、被告所卖暖气片费、铁管费、门窗费个人应得款约500元;5、被告从2004年至2006年被告经手的门市租赁费,分配后剩余款项及利息约原告应得1500元;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个人负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口头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属于门市集资户享受相同待遇的诉求内容,已经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审理作出判决,按照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诉求。2、实际分配数额问题如何分配属于执行问题,应该走执行程序。 经审理查明,原邢台县煤机厂于1994年在邢台市青北小区建有80号楼及79号楼5单元集体住宅楼,共有64户,并在80号楼北临邢台市团结西大街路南邢台市人民银行以东的地方集资建了24间门市,向外出租,由80号楼管委会负责管理工作,2005年3月赵爱敏开始负责80号楼管委会工作。当时有58户居民参与集资,2003年李占敏、2004年张山林按80号楼管委会要求的标准补交了门市集资款后享受与其他集资人相同的待遇。原告张山林2004年度、2005年度应享受的门市收入分配款,已经本院(2006)西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邢民再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本院已将2004年至2006年度原告应享受的门市收入款一并执行完毕。被告提供王庆海、李焕亭、左建国的证明材料,证明各集资户应分租赁费、拆迁费、卖废品等费用4300多元,现已分4000元,剩余费用作为楼公用设施备用。2007年以后原告应分得款项被告未给付。 另查明,原告称1.被告应给付原告门市拆迁补偿费2943.8元,对此主张原告提交有2009年7月份被告赵爱敏签字的拆迁赔偿款147190元和拆迁营业损失款5887.6元,原告称该证据是被告从达活泉办事处领取两项费用的清单。被告只认可147190元,但是拆迁营业损失款5887.6元有被告赵爱敏的签字;2.被告应给原告从租赁费中缴纳2004年的595元暖气费,对此主张,原告有楼管会负责人高贵生、本楼道负责人王金河证明原告2004年没有取暖的证明,证人未到庭,另有2010年5月31日署名为任山群、张志彬诉郝宝香一份民事诉讼状,诉讼请求中有判令郝宝香缴纳2004年度锅炉供暖取暖费595元及拖欠利息的请求,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任山群、张志彬是否确已起诉,以及法院最终的处理结果。被告方称(1)2004年的取暖费与被告无关,(2)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告没有取暖不需交取暖费,(3)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应给付原告二年半(2007年-2009年6月)门市租金收入个人应分款4260元,对此主张原告无证据提供,被告认可门市租金收入扣除修理费用的余额为:2007年53446元、2008年41484元、2009年为16600元,三年共计111530元;4.原告应分得被告所卖暖气片费、铁管费、门窗费约500元,对该主张原告称估计卖了有3万多元,但无证据提供;被告认可卖旧暖气片费、铁管费、门窗费共计2100元;5.原告应分得被告从2004年至2006年经手的门市租赁费分配后的剩余款项及利息约1500元;对该主张原告无证据提供,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张山林于2004年按80号楼管委会要求的标准补交了门市集资款后享受与其他集资人相同的待遇,被告赵爱敏作为80号楼管委会负责人应当将原告应分得门市租赁费、门市拆迁补偿安置费及营业损失等款项及时、足额发放;原告称被告应给原告从租赁费中缴纳2004年的595元暖气费,因原告未提供该主张最后的处理结果,而且被告是从2005年开始担任80号楼管委会负责人的,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从2004年至2006年被告经手的门市租赁费,分配后剩余款项及利息约原告应得1500元;因该主张原告无证据提供,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发放的款项包括:1.2009年7月份被告赵爱敏签字的拆迁赔偿款147190元和拆迁营业损失款5887.6元,两项共计153077.6元,共60户集资户,每户应分2551.29元;2.被告应给付原告二年半(2007年-2009年6月)门市租金收入,因原告无证据提供,被告认可共计111530元,并依此作为向其他集资户进行分配的依据,其他集资户也已接受了所分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每户应分1858.83元;3.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原告所卖暖气片费、铁管费、门窗费个人应得款约500元,对该主张原告称估计卖了有3万多元,但无证据提供;被告认可卖旧暖气片费、铁管费、门窗费共计2100元,并依此作为向其他集资户进行分配的依据,其他集资户也已接受了所分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每户应分得35元。以上三项原告应分得款项共计4445.1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爱敏自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山林拆迁补偿费,二年半门市租金收入,卖暖气片费、铁管费、门窗费共计4445.12元。 二、驳回原告张山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赵爱敏负担。 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少华 审 判 员 于彦林 人民陪审员 王瑞兵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红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