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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372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罗水清与吴有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水清;吴有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3721号原告:罗水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建琴。被告:吴有明。原告罗水清诉被告吴有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丽丹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水清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勤、朱建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水清诉称,原告在被告向邵庆租用的厂房内为被告制作卫浴洁具。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经常拖欠工资,到2011年10月18日,在原告的催逼下,被告出具给原告等其他工人工资结欠单一份。现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工资。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计人民币92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有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做制作卫浴洁具的工作,2011年10月18日,被告吴有明出具工资结欠清单一份,载明:“陈吉尧7000元罗水清9267元李运超38000元张著禄6500元刘钊2688元胡尚明7000元朱大贵140**元陈春法7000元宋训海2000元庞怀利7000元合计:100455元(拾万零肆佰伍拾伍元整)结欠人:吴有明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至今,被告吴有明未支付结欠原告罗水清的9267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工资结欠清单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债权债务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不向本院递交证据和答辩意见,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有明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罗水清劳动报酬人民币92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