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73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781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何斌(已判决)因琐事纠纷对王某心生愤恨,于2008年7月27日22时30分许,纠集被告人李某和李智成(已判决)、杨小虎(另案处理)至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叶埠桥村“华仔”大排档,挥拳对王某头面部等处进行殴打,致使王某右耳鼓膜紧张部穿孔。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8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何斌、李智成、杨小虎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谭某、杨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伍正龙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薛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