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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浔菱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郭某某为与被告湖州××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委与湖州××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郭某某为与被告湖州××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委,湖州××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浔菱商初字第208号原告:郭某某。被告:湖州××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区××镇润泽玫瑰××小区××号。法定代表人:万某某。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湖州××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独任审判。后因无法采用其他方式向被告湖州××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法律文书,需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州××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5日签订《希望农资商业街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协议双方约定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对原告位于华某某96号项目实施统一的商业经营管理,保障原告的经营收益。被告应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商铺经营收益23191.61元,费用每六个月支付一次,被告应于每个半年支付时间段前十天内向原告支付。但是,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1年前六个月的经营收益人民币11595.8元。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商铺经营收益11595.8元;2、支付原告自2011年7月1日的违约金暂计208.72元;3、支付原告参加本次诉讼的差旅费等暂计2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湖州××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原告向湖州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坐落于湖州市××镇××号房屋一间(建筑面积35.31平方米)。同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希望农资商业街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在华某某96号商铺的使用权交被告统一招商经营并管理;经营期限为3年,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为23191.61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为26090.56元;支付方式为每六个月支付一次,被告应于每个半年支付时间段前十天内向原告支付。该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协议的变更与解除等作了约定。嗣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经营收益,为此,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房发票2份,《希望农资商业街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湖州××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希望农资商业街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经营收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应承担支付经营收益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营收益及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差旅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郭某某经营收益11595.8元,支付原告郭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208.72元,合计11804.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人民币9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395元,由被告湖州××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菁代理审判员  苏丹萍人民陪审员  刘森祥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丁岸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