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永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永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曾用名姚枭雄,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芮城县风陵渡镇六管村人,住六管村中巷248号。2011年7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姚某酒后驾驶一辆面包车,沿永济市河东大道由南向北行驶,6时50分许,行至消防大队门口时,被告人姚某主动停车,向该处执勤的民警说明其喝酒驾车。2011年6月28日经酒精定量检测:被告人姚某酒精检测结果12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姚某饮酒后驾驶面包车,沿永济市河东大道由南向北行驶,6时50分许,行至消防大队门口时,被告人姚某主动停车,向该处执勤的民警说明其喝酒驾车。民警当即将其送永济市人民医院进行血液采集,返回大队后对其进行呼气检测,姚某醉酒。2011年6月28日经运城市公安局酒精定量检测:被告人姚某酒精检测结果126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查获经过,证实2011年6月24日6时50分,永济公安局交警队民警王红科、协警卢鹏、庞进伟在河东大道消防队门口执勤,一辆面包车开过来,司机下车后说:“这是我的驾驶证,行驶证,我喝酒了,你们把我拘留了。”,民警核对了证件,闻着司机满身酒气,就将其带到永济市人民医院抽血。返回大队后,8点35分,进行呼气检测,姚某醉酒。2、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1年6月23日晚上9点多在永济夜市(地点位于银杏街与迎新街路口农家炖菜饭店前)喝了4-5瓶啤酒,然后开车去了芮城,一路上没有碰到交警,返回到永济后,还是在那个夜市点,又开始喝。大概是4点多,到百货大楼找不见自己的车,胡喊了一阵,好象是在百货大楼门口睡到天亮的。我心情不好,在吃饭的地方找见了我的车,我就开上我的车找交警了。3、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1年6月24日7时50分在永济市人民医院,医务人员提取姚某血液10ml;运城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编号2011096,证实送检的姚某酒精检测结果为126mg/100ml。4姚某的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其指认喝酒的地点位于银杏街与迎新街路口农家炖菜饭店前;车是面包车。5、姚某的驾驶证,准驾车型C1,2010-12-13领证,有效期6年。6、户籍证明。证实姚某,曾用名姚枭雄,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芮城县风陵渡镇六管村人,住六管村中巷248号。现系永济市涑北中学高一年级190班学生,2011年8月20日入学。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且没有造成实际危害,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平海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尹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