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文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文商初字第215号原告:颜某某,经商,住浙江省文成县玉壶镇上村,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520205531x。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夏某某。被告:吴某某,经商,住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县前街26号,公民身份号码:××590807001x。原告颜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颜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14日,被告吴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星期,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从起诉受理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颜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文成县公安局公民户口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被告吴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无异,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也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14日,被告吴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4天,未约定借款利息。此后,被告吴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2009年10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为4.05‰。本院认为: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民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属于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颜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09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颜某某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4.0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