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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刑一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自高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乙,刘自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金刑一终字第17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原审被告人刘自高。2011年4月28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自高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告人刘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金浦刑初字第3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4月27日6时许,姘居在浦江县浦南街道湖山村80号的被告人刘自高和被害人刘某乙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自高用浓硫酸朝刘某乙身上泼过去,造成刘某乙的面部、胸前、双手和眼睛等多处灼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的伤势构成重伤。被告人刘自高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判认为,被告人刘自高的行为已构成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自高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6325.35元。上诉人刘某乙上诉提出,原判判赔数额过低;其与刘自高务工的浦江县三阳工贸有限公司保管浓硫酸不当,原审遗漏附带民事诉讼主体,未判第三人浦江县三阳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自高用浓硫酸泼被害人刘某乙,致刘重伤、二级伤残,并造成刘某乙经济损失的事实,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甲、舒某、周某的证言;浦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金华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被害人刘某乙的病历材料、伤势照片、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评估鉴书;被告人刘自高���科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刘自高的供述在卷,所供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乙系农村居民,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判赔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乙在一审的诉请中未将浦江县三阳工贸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且浦江县三阳工贸有限公司不属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主体。故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自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乙提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艳萍审 判 员 徐伦江审 判 员 郑晓鸣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钱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