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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民二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吕艳华与张金华、于清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艳华,张金华,于清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永民二初字第377号原告吕艳华,住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尹玉山,永吉县口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华,住永吉县。被告于清魁,住永吉县(系被告张金华丈夫)。原告吕艳华与被告张金华、于清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延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艳华的委托代理人尹玉山,被告张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清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吕艳华诉称:2010年4月被告张金华以其父作心脏支架为由从原告手中借人民币4000.00元,5月又以其女生孩子为由借人民币6000.00元,合计100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给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2000.00元。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金华辩称:我是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了。当时约定2分利,一年是2000.00元。我丈夫于清魁开支时候给了原告1000.00元利息。现在我生活困难,暂时给不上钱,这钱我3年之内能还上。被告于清魁未答辩。原告吕艳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金华于2010年5月30日欠原告吕艳华10000.00元,偿还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被告张金华对该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金华于2010年5月30日向原告吕艳华借款100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当时约定年利息2000.00元,偿还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被告张金华的丈夫于清魁开支时支付给原告2010年5月30日至2010年11月30日利息1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金华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金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华、于清魁共同偿还原告吕艳华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两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张金华、于清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延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于 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