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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商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新多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诚峰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诚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1262号原告:新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新贵。委托代理人:童晓明。被告:杭州诚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耀军。原告新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多集团)为与被告杭州诚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多集团委托代理人童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新多集团起诉称:2007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丁桥兰苑”一期钢质进户防火门制作安装供货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揽被告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的“丁桥兰苑”一期工程的钢质进户防火门制作安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143232元。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在该协议中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9年因被告原因,“丁桥兰苑”项目由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接管,各方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总价款的70%即800262.40元。2009年12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催要工程款,双方就被告应付及已付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同时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57502.4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工程款。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7502.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新多集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丁桥兰苑”一期钢质进户防火门制作安装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2.付款情况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全部完成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同时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57502.4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诚峰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新多集团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7月5日,原告新多集团与被告诚峰公司签订《“丁桥兰苑”一期钢质进户防火门制作安装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钢质进户防火门,合同总价款为114323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多集团已按约履行合同。2009年12月14日,原、被告经对账后确认,被告诚峰公司应支付原告新多集团800262.40元,截止2008年12月31日已支付642760元,尚欠原告新多集团157502.40元。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承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现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账,被告诚峰公司确认尚欠原告新多集团价款157502.40元未付。故原告新多集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诚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诚峰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多集团有限公司价款15750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0元,由被告杭州诚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