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德武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庄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武商初字第330号原告庄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庄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0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承诺于2010年12月底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957元(自2011年1月1日始至2011年10月31日止,共304日,按每日万分之两点一计算),合计人民币15957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0元,承诺于2010年12月底前归还,但至今未还款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承诺于2010年12月底前归还,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系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所举由被告出具的原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在2010年12月9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依照其承诺按时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始对其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经审核,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81%的四倍标准,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数额未超出该范围且计算准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庄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庄某某逾期利息人民币957元。若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99.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宣 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