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吕青松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青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8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青松,冒名:赵军强,原杭州盛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2011年8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冯水根、韩炳梁,浙XX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青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审理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青松及其辩护人冯水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3日0时05分许,被告人吕青松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浙A×××××号东风牌大货车,在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航铝材厂门口时,因在限速路段(限速40公里/小时)超速行驶,且在遇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头与在杭海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被害人商某骑行的杭939118号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商某因大片肋骨骨折及骨盆骨折致胸腹腔、盆腔内脏器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吕青松即弃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被告人吕青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吕青松经上网追逃在江苏省昆山市被抓获。被告人吕青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证人葛国荣、戚寅发、周锡林、孟绍海、石雨土、蒙瑞梧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驾驶员登记表、过磅单、车速说明、死亡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情况说明、被告人吕青松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其辩护人认为,①被告人吕青松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②交通肇事系过失犯罪,且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③被告人吕青松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的行为。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吕青松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青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青松的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吕青松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吕青松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吕青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青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启明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来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