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犯开设赌场罪、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刑初字第1065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居民。曾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1]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份至2008年初,被告人吴某甲在本市中山路99号二楼棋牌室内开设赌堂,召集吴某丙、楼某、吴某丁、吴某戊等人以“牛牛”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吴某甲自己负责抽头,并让其妻子被告人吴某乙负责烧饭、开门、望风。期间,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三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三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楼某、许某的证言、暂扣款票据、本院(2010)东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堂召集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已退出犯罪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暂扣于公安机关由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爱玲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彩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