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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商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奕豪与任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奕豪,任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1304号原告:陈奕豪。法定代理人:陈忠华。被告:任玲。原告陈奕豪为与被告任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奕豪及其法定代理人陈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奕豪起诉称:2009年9月9日任玲向陈建荣借款20000元,2009年11月6日任玲向陈建荣借款9000元。2011年2月8日陈建荣去世,任玲未归还借款。现由陈建荣儿子陈奕豪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任玲返还借款29000元。原告陈奕豪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二份,证明任玲向陈建荣借款29000元的事实。2、公证书二份、户口簿一本,证明陈奕豪系陈建荣的儿子,陈建荣于2011年2月8日去世,陈建荣与陈忠华离婚后没有再婚的事实。3、证明三份,证明陈建荣及其父亲、母亲均已去世的事实。5、离婚证二本、离婚协议书二份,证明陈建荣、陈忠华于199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8月10日离婚的事实。被告任玲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陈奕豪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陈奕豪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9月9日,任玲向陈建荣借款20000元。2009年11月6日,任玲向陈建荣借款9000元。1991年4月25日,陈建荣与陈忠华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取名陈奕豪。1995年2月8日,陈建荣的父亲陈长根于去世。1999年8月10日,陈建荣、陈忠华离婚。2007年6月3日,陈建荣的母亲陶金凤去世。2011年2月8日,陈建荣因病去世。2011年8月15日,陈奕豪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陈奕豪与任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任玲负有向陈建荣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陈建荣去世后,其对任玲享有的债权作为遗产由其子陈奕豪继承。陈奕豪作为涉案债权的继承人要求任玲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奕豪借款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任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阮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