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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鹏建与田振、宁波市镇海天天网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建,田振,宁波市镇海天天网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张鹏建委托代理人:张文奎,宁波市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佩珍,宁波市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振被告:宁波市镇海天天网吧。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杭甬路**号*楼。(注册号:330211000075560)代表人:武海云,该网吧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柳维,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鹏建与被告田振、宁波市镇海天天网吧(以下简称天天网吧)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建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奎、被告田振、被告天天网吧的代表人武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建起诉称:2010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田振在天天网吧上班时,认为正在该网吧内上网的原告就是曾与其有矛盾的人,遂伙同他人在该网吧内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右尺骨、胫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等,致原告轻伤。原告经宁波市第七医院治疗现已出院。现要求1.被告田振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540元,其中医疗费1327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5444元(2808元/月×5个月15天)、护理费4800元(2400元/月×2个月)、伙食补助费525元(35元/天×15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被告天天网吧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全额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田振答辩称:原告在此前曾伙同他人殴打过我,所以我才叫人殴打原告。愿意赔偿原告损失,但现在监狱服刑,没有经济能力。被告天天网吧答辩称:1.被告田振是网吧所雇的网管,我方已经尽到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原告与田振发生斗殴事件后,我方的其他雇员及时报了警,而且我方在人员配备上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并无瑕疵。2.我方认为原告的损害结果并非发生在天天网吧的经营场所内,与网吧无因果关系,已超出我方应该承担责任的范围。原告所受伤害明显来自于刀具,但案发时的视频录像清晰表明,整场斗殴中唯一的工具是一把扫把,并没有动用刀具。斗殴结束时原告起身打电话无受伤迹象,离开网吧时情绪稳定,无任何受刀伤迹象。3.田振殴打原告的原因是双方有过节,原告自身有过错。4.在网吧内消费的人员具有鱼龙混杂的特点,如果因人道主义或同情心要求我方对原告进行补偿或赔偿是对所有网吧业经营者的严重不公。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甬镇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天天网吧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对天天网吧没有约束力。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宁波市第七医院出院录、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六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患者一日清报表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13271元的情况。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医疗证明书三份,欲证明原告误工期限为5个月,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一名及二期拆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田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天天网吧对编号为0013418号的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编号为0022081、0023467号的证明书未盖医院证明专用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编号为0013418号的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该证明书于2010年11月10日出具,确认原告需全休三个月;编号分别为0022081、0023467号的证明书二份,未盖医院证明专用章,本院不予认定。5.交通费发票六份,欲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镇海区骆驼街道盛家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自2009年1月起居住在镇海区骆驼街道金竹巷18号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田振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天天网吧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四张,欲证明网吧内监控严密,证明除吧台附近那场斗殴外并无其他剧烈冲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田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网络管理员职责打印件一份,证明网管的工作职责。原告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田振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被告天天网吧申请并依职权调取了(2011)甬镇刑初字第204号案卷中的下列材料:1.田振的讯问笔录和张鹏建、涂孟飞、张修军的询问笔录;2.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受案登记表一份;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二份;4.视频光盘一份。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张修军(原告父亲)出具的收条一份。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张修军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一致,本院对证据性的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田振原系被告天天网吧的职工(网管)。2010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田振在天天网吧内看到正在该网吧内上网的原告张鹏建,认为原告就是曾与其有矛盾的人,遂伙同他人在该网吧内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右尺骨、胫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等。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上述损伤均构成轻伤。原告受伤后,在宁波市第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前臂、右小腿、右背部刀砍伤,于2010年11月10出院,住院15天,其中右尺骨做了内固定手术。2010年10月26日9时55分,原告向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骆驼派出所报案,称:25日23时左右,其在骆驼街道天天网吧内被十几名男案犯殴打,并被一名男案犯用刀砍伤右手前臂和右小腿。2011年6月13日,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田振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就原告被殴打的过程,本院查明和认定事实如下:事发当晚,被告田振看到原告在天天网吧内上网,随即打电话叫人来。田振自己在吧台前观望,他叫来的人在原告上网的座位处殴打原告。后原告逃向网吧门口,在吧台处被田振拦住,田振即伙同他人继续对原告进行殴打。殴打结束后,原告自行离开。在吧台前的殴打经过有现场视频录像证实,但原告在座位上被殴打时没有视频资料。被告天天网吧认为原告被刀砍伤系在网吧外,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上述伤害系在天天网吧内被田振等人殴打所致。根据原告主张,本院对原告因伤所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271元,有医疗费票据和病历资料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未盖医院证明专用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在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15天加出院后3个月,合计3.5个月。误工费按2010年度宁波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为9828元(3.5个月×2808元/月)。3.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予以认可,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护理费为1200元(0.5个月×2400元/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450元(15天×30元/天)。5.交通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分别酌定为300元和500元。另查明,2010年10月29日,原告父亲张修军从公安机关领取了天天网吧应支付给田振的工资136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直接侵权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父亲张修军领取的田振工资1363元,应作为张修军代原告领取的赔偿款,从田振应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天天网吧作为经营者,有确保顾客在网吧消费过程中人身安全的义务,但该义务只能在其可确定的范围内进行。殴打原告的主要责任人田振系被告天天网吧的工作人员,而在整个殴打过程中,天天网吧未采取任何措施以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因此,天天网吧未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损害系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导致,该侵权行为具有突发性和难以预见性,原告要求被告天天网吧承担全部的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天天网吧对直接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按20%的比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振应赔偿原告张鹏建医疗费13271元、误工费9828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5549元,扣除田振已支付的1363元,尚应支付原告人民币241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市镇海天天网吧对上述第一条被告田振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的20%即5109.8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鹏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9元,由原告张鹏建负担486元,被告田振负担5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吴绍海代理审判员  张凯月人民陪审员  胡 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玉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