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临商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商初字第2288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乙。被告周某某,浙江省临安市人,住临安市锦城街道横街村**钱家头**,身份证号码33012419781118112x。原告陈甲诉被告陈乙、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甲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10日,被告陈乙以给被告周某某买汽车(银灰色马自达,车号为a9bn66)、做工程等暂缺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同时约定利息一分。我在江南日用品市场东区××号光明灯具店将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陈乙,当时在场人有陈乙、陈丙和我们夫妻俩,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一份。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陈乙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陈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7.1079%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被告周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乙未作答辩。被告周某某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诉称的马自达轿车是我自己出钱买的。我对于陈乙向原告借款的事不知情,借钱的时候我也不在场,借条上也没有我的签名,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陈甲向本院提供被告陈乙出具的借条一份及申请本院调取的由临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陈乙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的事实。被告陈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认为陈乙出具的借条与其本人无关,对临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无异议;原告对两被告之间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钱时,两被告并没有离婚,所以该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陈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0日,被告陈乙向原告陈甲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陈乙与被告周某某于200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1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陈乙向原告陈甲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陈乙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被告陈乙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陈乙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院认定该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应归还原告陈甲借款100000元,此款限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乙应支付原告陈甲逾期利息10800元(暂计算至2011年12月10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4%计算),此款限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周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7元,减半收取1313.5元,由原告陈甲负担55.5元,被告陈乙、周某某负担1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8802968)。代理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杜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