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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宋爱花与池万胜、池秀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爱花,池万胜,池秀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646号原告宋爱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瑞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思思。被告池万胜。被告池秀微。原告宋爱花为与被告池万胜、池秀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池万胜、池秀微下落不明,于2011年9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爱花的委托代理人郑瑞梓、蔡思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万胜、池秀微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爱花起诉称:2006年农历7月17日、2006年农历10月26日、2007年农历3月29日,被告池万胜以缺资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30000元(借条已被撕毁),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按约借给池万胜上述款项,被告池万胜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池万胜对于上述三笔借款仅支付一个月利息。2011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13000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被告以看借条为由,竟然把30000元借条的原件撕毁。2011年2月11日,原告与女儿蔡思思到被告处催讨,被告还把原告打伤。被告池万胜与被告池秀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池万胜、池秀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借款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池万胜、池秀微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宋爱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婚姻登记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条三份、询问笔录一份、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以及被告池万胜把借条撕毁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池万胜、池秀微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结合30000元借条、录音内容,可以证明被告池万胜于2011年1月28日将30000元借条撕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30000元借款,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农历7月17日(公历8月10日),被告池万胜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1.5%,后被告池万胜支付一个月利息,计750元。2006年农历10月26日(公历12月16日),被告池万胜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被告池万胜偿还750元。2007年农历3月29日(公历5月15日),被告池万胜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被告池万胜偿还450元。2010年农历12月25日(公历1月28日),被告池万胜支付原告5000元并把30000元借条原件撕毁。本院认为,原告宋爱花与被告池万胜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宽限履行期。2006年8月10日的50000元借款,双方有明确约定月利率1.5%,原告要求被告池万胜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予以支持。2006年12月16日的50000元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750元按本金扣除。2007年5月15日的30000元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450元按本金扣除。被告池万胜于2011年1月28日偿还的5000元,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规定,本院认定系支付2006年8月10日50000元借款的利息,计20/3月。上述借款系被告池万胜、池秀微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池万胜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被告不能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万胜、池秀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爱花借款本金1288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3月30起按月利率1.5%,按本金5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宋爱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5元,由原告宋爱花负担1280元,由被告池万胜、池秀微负担372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宋爱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多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0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萍萍人民陪审员  陆永海人民陪审员  刘良忠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学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