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吴织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夏忠创与滕赞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忠创;滕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织商初字第539号原告:夏忠创,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6908134735。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赵柳镇胡大郢村委会山头夏村。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河荡圩22号。委托代理人:沈月飞,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赞,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010135634。住址: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苏湾镇大汤行政村滕岗自然村。原告夏忠创与被告滕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夏忠创的委托代理人沈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7月,原、被告合伙投资开办童装厂。2010年8月,经双方协商决定各自经营童装厂,原合伙的童装厂门面给被告,机器给原告,经双方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8000元。2010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2010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欠原告18000元,定于2011年1月1日付清的事实。被告滕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做如下分析认证: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9日,被告滕赞向原告夏忠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夏忠创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此款在2011年元月1日前付清,中途有钱即付点”。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欠条中承诺的期限支付欠款的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8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赞应支付原告夏忠创欠款1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滕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濮建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