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浦商初字第268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成龙与蔡琼华、周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成龙;蔡琼华;周建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2688号原告赵成龙,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仙华路118号晶都二区281号。委托代理人于争艳,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琼华,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太白路24-1号福全里二区46号。被告周建锋),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太白路24-1号福全里二区46号。原告赵成龙与被告蔡琼华、周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争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琼华、周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9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利2分,借期1年,并由被告蔡琼华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16800元,合计人民币86800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8月18日止,以后按约另计);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989年6月20日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2、2010年8月19日由被告蔡琼华出具的借条一份。对上述证据,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琼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蔡琼华尚欠原告赵成龙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讼争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琼华、周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琼华、周建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成龙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16800元(利息已按约定利率计算到2011年8月18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蔡琼华、周建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黄国振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江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