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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91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2005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改为监视居住。2011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许某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集体村铁道口附近、原经贸学校,先后8次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电瓶三轮车、电缆线、铁质超市货架、铝合金门窗、地漏等物,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58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集体村铁道口附近,窃得被害人车阿夫的天竺牌电瓶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62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2-4、2011年5月初,被告人许某先后3次翻墙进入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集体村原经贸学校,窃得学校操场旁的小房子内的铁质超市货架11捆(无法估价)。5、2011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集体村原经贸学校的配电房内,窃得型号规格为BV16平方毫米的电缆线1根、型号规格为BV35平方毫米的电缆线1根,合计价值人民币4860元。案发后,BV16平方毫米的电缆线1根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6、2011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集体村原经贸学校浴室旁的小房子内,窃得铝合金门1扇、铝合金窗户2扇,合计价值人民币514元。7、2011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集体村原经贸学校的食堂内,窃得地漏8个,合计价值人民币704元。8、2011年6月下旬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许某翻墙进入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集体村原经贸学校的浴室内,窃得铝合金门2扇,合计价值人民币2882元。2011年7月5日,被告人许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集体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时查明,被告人许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车阿夫、庞学亭的陈述,证人孟某、邵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财物所有权凭证,扣押、发还清单,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一三年五月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美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