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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与陈玉才,林锦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陈玉才,林锦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负责人陈永豪,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江新,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才,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953。委托代理人曾柱杰,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31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锦涛,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117。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玉才、林锦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1)汕澄法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江新和被上诉人陈玉才的委托代理人曾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锦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17时30分左右,陈玉才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西往东行驶至莲下镇槐泽村光昭路口时,与沿光昭路自南往北由林锦涛驾驶的粤D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玉才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玉才被送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至2011年3月3日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骨折;2、泌尿系感染。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叁个月,一年后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整。陈玉才就医期间,其医疗费为17209.37元,由其支付。2011年2月24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玉才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林锦涛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7月18日,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252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玉才的损伤后续康复治疗费用(包括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共约需15250元;营养费需1200元;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配护理人员1名,护理期限为3个月。陈玉才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陈玉才系农业劳动者。粤D号小客车的所有人为林锦涛,林锦涛以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并于2011年1月6日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陈玉才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林锦涛连带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各项经济损失44978.6元(包括:医疗费17209.37元、后续康复治疗费15250元、护理费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3597元、交通费38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47786.37元,抵除交强险应赔部分38427元,余下9359.37元x70%=6551.6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林锦涛应赔偿的数额为44978.6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林锦涛承担。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一宗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所作出的当事人陈玉才、林锦涛各应负本事故主要、次要责任的认定,系经过拍摄事故现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当事人后作出的,其认定合法有据,依法应予采信。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陈玉才在本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陈玉才、林锦涛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现陈玉才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林锦涛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合法,理由成立,可予支持,但其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林锦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陈玉才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及上述认定的事实予以确定:1、医疗费,陈玉才就医期间的医疗费为17209.37元;2、后续康复治疗费用,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陈玉才的后续康复治疗费为15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陈玉才住院19天,现陈玉才请求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19天=950元计,可予支持;4、误工费,因陈玉才系农业劳动者,且陈玉才被鉴定为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配护理人员1名,护理期限为3个月,则可视陈玉才在住院期间(19天)及出院后3个月(每月按30天计3个月为90天)此期间无法正常工作,陈玉才请求按广东省2010年度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2006元计,不违反规定,可予支持,故陈玉才误工费计为12006元÷365天(19天+90天)=3585.35元;5、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陈玉才住院期间(19天)配护理人员2名及出院后配护理人员1名,护理期限为3个月(每月按30天计3个月为90天),现陈玉才请求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每人每天按100元及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按每人每天60元计,可予支持,故陈玉才的护理费计为100元19天2人+60元90天1人=9200元;6、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营养费为1200元;7、交通费,陈玉才请求按住院期间每天以20元计,可予支持,故陈玉才的交通费计为20元19天=380元;8、鉴定费1200元。上述八项合计为48974.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依照交强险在本案应承担赔偿责任为:1、医疗费用10000元;2、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920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15250元、交通费380元、误工费3585.35元,共计28415.35元;二项合计38415.35元。因此,本案应计赔偿额48974.72元中,除38415.3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外,余款10559.37元,由陈玉才承担70%赔偿责任计为7391.56元、林锦涛承担30%赔偿责任计为3167.81元。林锦涛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陈玉才的各项损失38415.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林锦涛赔偿陈玉才的各项损失3167.8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陈玉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由林锦涛承担1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41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陈玉才预交266元。林锦涛、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分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受理费100元、412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的陈玉才各项损失中,后续康复治疗费用15250元,该费用中有10000元的取内固定物和出院后3.5月的治疗费3500元,共13500元,属于陈玉才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依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应该属于交强险医疗项目的赔偿费用,一审法院把它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的赔偿范围中,从而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该费用,不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剔除。且依据司法鉴定书,已列明伤者陈玉才出院3.5个月,每个月的康复费为500元,康复费应是1750元,原审法院片面把后续康复治疗费全部列为康复费,属认定事实不清,超出的13500元,应由陈玉才、林锦涛按责去承担。其次,陈玉才住院期间请求配护理2人无任何证据,完全套用司法鉴定关于护理人数的意见,司法鉴定作出的意见并不能作为证据证明已产生的费用,其结论只是陈玉才出院后所作的意见表示,不等同于实际发生,陈玉才住院若有配请护理两人的情况,就应该作出举证证明,无证明就应承当举证不能的后果,应予以驳回。而且,住院护理标准按100元/天计算,该标准过高,依照目前汕头物价局仍未对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新规定情况下,护理费的标准也应适用50元/天计算。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并依法进行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玉才、林锦涛承担。被上诉人陈玉才答辩期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二审开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只是想拖延赔偿时间。陈玉才的护理费都是根据鉴定结论来计算的,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玉才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林锦涛驾驶的粤D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玉才受伤及车辆损害的结果,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玉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锦涛承担次要责任。对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本院予以维持。鉴于林锦涛驾驶的粤D号小客车已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陈玉才对于本案的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具有请求直接赔偿的诉权。因此,陈玉才起诉要求侵权人林锦涛、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陈玉才的后续康复治疗费用中有13500元属于后续治疗费,应列入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的问题。由于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已经载明“被鉴定人陈玉才的后续康复治疗费用(包括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共约需人民币15250元”,说明康复费也可以包含后续治疗费,除非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有明确说明康复费不能包括后续治疗费,否则,在保险条款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太平洋保险公司再对强制险中已经分项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康复费项目再次进行分解明细分项赔偿,明显对于强制险的救济对象不利,不符合设立强制险的立法原意。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不予赔偿陈玉才后续康复治疗费用中的后续治疗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的护理人数、护理标准的问题。由于司法鉴定机构已经出具相关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住院护理标准按100元/天计算符合实际医疗情况,并无显失公平,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少峰审判员  翁汉光审判员  解 芹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林鸿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