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台三健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甲与罗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甲,罗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健商初字第305号原告:许甲。被告:罗甲。原告许甲与被告罗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许甲起诉称:2008年,原告许甲和被告罗甲合伙经营三门双某制砂厂,后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双方经协商把厂交由被告一人经营,原告应得的1460.5立方砂石交由被告统一出售,口头约定按每立方35元计算。2010年1月4日,被告就此支付给原告10000元砂石款,并出具金额为41117元的欠条一份,约定款限2010年2月13日前付清。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砂石款411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甲答辩称:被告尚欠原告41117元是事实,但要求案外人包某一起承担。因为三门县双某制砂厂原是由包某、王某某、许乙、彭某某、罗乙及原被告一起合伙开办的,法人代表是包某,并签订过承包协议。后被告因包某的邀请,同意与包某共同经营制砂厂,在共同经营期间,对原告在合伙企业中享有的1460.5方某某收购,约定应付款项为51117元,被告和包某支付了其中的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砂石款的事实。被告罗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国某某安部门根据其职能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来源与形式均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欠条原件,上有被告的签名,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许甲和被告罗甲曾合伙经营砂厂,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将其在砂厂中的砂石份额共计1460.5方交由被告统一出售。2010年1月4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砂石款人民币10000元,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款人民币4111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此款于2010年2月13日前付清。本院认为:合伙人之间可以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被告的答辩,能证明原被告自愿就原告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达成转让协议,且因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法定的违法情形,故本院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主张本案所讼争之债应由包某共同承担,但其未举证证明包某亦参与订立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且原告提交的欠条上仅有被告一人署名,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出具欠条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砂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许甲砂款人民币4111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被告罗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01010400032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安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麻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