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黄某、赵某与钱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赵某,钱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谢某乙。委托代理人:吴渭波。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韩雯梅。被告:钱某。委托代理人:陈刚。原告黄某诉被告钱某(以下简称被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玲独任审判。赵某于2011年6月8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1年7月12日、2011年9月5日、2011年12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审查,根据赵某申请参加诉讼的理由,其不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应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据此,本院依法将赵某由列为第三人调整为列其为共同原告,并于2011年12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渭波、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韩雯梅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黄某的父亲黄道鋆与母亲谢某乙于1981年4月9日离婚,黄某由谢某乙抚养,黄道鋆承担抚养费。后黄道鋆与钱某即本案被告结婚。现黄某得知父亲黄道鋆已过世,留有杭州市西湖区翠苑新村四区10幢1单元301室房屋一套,该房屋现由被告居住使用。此外,黄某认为诉争房屋的房产证上只有黄道鋆的名字,故该房屋是黄道鋆的个人财产;赵某与黄道鋆未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不应参与继承;而黄某为精神残疾人士,在遗产继承时应当适当多分20%,故黄某主张享有诉争房屋60%的份额,并诉请判令一、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翠苑新村四区10幢1单元301室(房屋价值1000000元)的房屋归黄某所有,属于被告的房产份额由黄某折价支付给被告;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某诉称:赵某是被告的儿子、黄道鋆的继子,对被告和黄道鋆尽到了扶养义务。在黄道鋆生病期间,赵某经常探视并且在经济上支持黄道鋆,与黄道鋆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故诉请判令赵某对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翠苑新村四区10幢1单元301室的房屋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属于赵某的房产份额由被告折价支付给赵某。被告辩称:诉争房屋为黄道鋆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针对黄道鋆的份额,不认可原告多分,因原告赵某与黄道鋆构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故黄道鋆的份额应由两原告及被告均分。此外,被告主张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同意支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原告黄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登记表一份(原件);2.证明一份(原件);3.往来书信两份(原件);4.(80)台法民上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件);证据1-4用于证明黄道鋆与黄某是父子关系的事实。5.户籍证明一份(原件),用于证明黄道鋆已经于2010年1月11日过世的事实;6.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一份(原件),用于证明杭州市翠苑四区10幢1单元301室为黄道鋆所有的事实;7.中华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证一份(原件),用于证明黄某为二级精神残疾的事实。原告黄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赵某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2、4、5、6、7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赵某提供了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组(原件),用于证明黄道鋆生病期间的该部分医药费由赵某支付的事实。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黄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部分医药费由赵某支付。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原件),用于证明××××年××月××日,被告与黄道鋆登记结婚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契证各一份(原件),用于证明诉争房屋是被告与黄道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房改房。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黄某、赵某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黄某、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部分医药费由其支付,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系被继承人黄道鋆之妻。黄道鋆与其前妻谢某乙育有一子即本案某,后黄道鋆与谢某乙于1981年4月9日离婚,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被告与黄道鋆以房改购房的形式购得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翠苑新村四区10幢1单元301室房屋一套,并于1997年11月27日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月11日,黄道鋆去世。庭审过程中,原告黄某、赵某及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现由被告居住使用。另查明,原告赵某系被告与其前夫之子,被告与黄道鋆登记结婚时,赵某已年满十八周岁,未与黄道鋆共同生活居住。黄道鋆的父母均已先于其去世。原告黄某系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房屋是被告与被继承人黄道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改房,属于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其享有上述共有财产的一半份额,另一半份额属于黄道鋆的遗产,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存在遗嘱和遗赠继承,故适用法定继承原则。本案原告赵某与黄道鋆形成继父子关系时已年满十八周岁,且并未与黄道鋆共同居住生活,与黄道鋆不构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不享有黄道鋆遗产的法定继承权。原告黄某、被告作为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享有继承上述遗产的权利。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黄某认为其系精神残疾人士,遗产继承时应当多分,然根据法律规定,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即本案被告,分配遗产时,亦可以多分,故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均等继承遗产之主张予以准许,原告黄某、被告继承遗产的份额均为50%。由于诉争房屋原系被告与黄道鋆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与黄道鋆一直共同生活在诉争房屋里,黄道鋆去世后,被告也一直生活在该房屋里,从有利于发挥诉争房屋的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出发,本院确定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黄某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原告黄某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诉争房屋价值为100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对该房屋价值1000000元予以认可,后原告黄某申请对诉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然在收到评估的书面缴费通知后,一直未预缴评估费用且未作出任何说明,应视作黄某放弃评估处理。据此,根据黄某对房屋价值的主张及被告对该价值的认可,本院认定诉争房屋价值为10000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黄某诉争房屋25%份额的折价款即2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翠苑新村四区10幢1单元301室房屋(建筑面积52.78平方米)归钱某继承所有;二、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黄某上述房屋中黄道鋆遗产部分的折价款250000元;三、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黄某负担1725元,钱某负担5175元,黄某、钱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