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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一初字第0108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贤兰与李立健、舒城县兴旺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贤兰,李立健,舒城县兴旺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1080号原告:李贤兰。委托代理人:周明,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立健。委托代理人:张同元,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城县兴旺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旺运输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合安路。法定代表人:李家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肥西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城关人民路8号。负责人:倪有泉,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晓峰,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贤兰诉被告李立健、舒城县兴旺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旺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跃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徐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被告李立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同元、被告财保肥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晓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旺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诉讼期间,被告李立健提出申请,对原告的XX等级及护理依赖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0年5月27日,被告李立健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兴旺运输公司的皖19-212**变型拖拉机,行驶至舒城县城区××路中欣印务门口西侧,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经安徽省立医院、安徽省中医院抢救、治疗,其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298天,仅医疗费就达237256.77元,因经济原因,原告现只能在家保守治疗。原告伤情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舒城分所司法鉴定为四级XX和需完全护理依赖。本次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立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其治疗期间共收到被告李立健支付费用71000元。肇事车辆皖19-212**变型拖拉机在被告财保肥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限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5万元。被告李立健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兴旺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二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财保肥西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为五级XX及大部分护理依赖,现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立健、兴旺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的医药费23768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295天×20元/天)、营养费5900元(295天×2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2302元(295天×75.6元/天)、后期护理费441216元(20年×27576元/年×80%)、误工费36729.7元(383天×95.9元/天)、交通费酌定3000元、鉴定费1500元、XX补助费189456元(15788元/年×60%×20年)、精神赔偿金4万元、被扶养人徐伟生活教育费44548元(5000元×4年+6137元×4年),合计1028231.77中的725585元【(1028231.77元-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80%+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保险公司已付款50000元-李立健已付款71000元】;2、被告财保肥西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前项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贤兰身份证;证据二,原告法定代表人徐莉身份证;证据三,原告家庭户口薄,证明徐莉身份;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立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证据六,安徽省立医院出院小结;证据七,××案记录23页;证据八,安徽省中医院出院记录四份;前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事实;证据九,医药费票据10张,证明医药费237680.07元;证据十,徐伟的教育费收据2张及所在学校证明,证明徐伟的第一学年费用为6137元;证据十一,XX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四级XX及需完全护理依赖的事实;证据十二,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鉴定费用1500元;证据十三,原告居住地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墩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承包土地被征用、属失地农民的事实;证据十四,舒城成辉工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该单位职工的事实。被告李立健辩称:第一,对本起交通事故经过不持异议,但原告所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适用标准不切合实际和法律依据不足。1.原告要求按国有经济在岗单位职工95.9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其受伤前是舒城成辉工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1500元,属于有固定收入者,误工标准应按其实际收入50元/天计算;2.原告居住、生活在农村,护理人员也是其农村亲属,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46.88元/天计算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即259568元(46.8元/天*30天*12月*20年*80%);3.原告的交通费3000元不切实际,酌定为600元较符合实际;4.重新鉴定已推翻原告的原鉴定,应以五级XX计算XX赔偿金,重新鉴定费2490元应由原告承担;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万元明显过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要承担次要责任,结合中院相关规定,24000元较适当;6.原告主张的其子徐伟的生活费、教育费无法律依据,徐伟已年满十八周岁,不属于被抚养对象;7.其还实际支付了原告方医疗费2979.9元,现金71300元,合计74279.9元,应从赔偿金中扣除。第二,其所属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被告财保肥西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除交强险赔偿12万元外,同时,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扣除15的免赔率,应承担17万元(20万元*85%)的赔偿责任。第三,作为其所属车辆的挂靠公司被告兴旺运输公司,应与其对原告的保险赔偿外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立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李立健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及皖19-212**拖拉机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李立健身份及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和合法驾驶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三,车辆服务合同,证明李立健于2010年5月18日与被告兴旺运输公司签订了五年期限的挂靠合同;证据四,皖19-212**拖拉机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证据五,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副本二份,证明原告的XX经重新鉴定为五级XX及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证据六,重新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重新鉴定费为2490元;证据七,舒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和原告方出具的收条3张,证明李立健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979.9元及原告已收到李立健71300元款的事实。被告财保肥西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赔偿项目标准同意李立健的答辩意见。二、在李立健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有效的前提下,其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12万元,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其公司与被保险人有约定,每次事故在原有免赔的基础上,再增加1000元免赔额或20%免赔率,两者以高者为准;其公司在原15%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20%免陪率,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3.6万元(20万元*85%*80%),扣除其公司已支付的5万元,其公司的赔偿限额为20.6万元。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财保肥西支公司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一,被告兴旺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投保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每次事故在原免赔的基础上约定增加20%免赔率;证据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有15%的免赔率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舒城兴旺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分别进行了举证,并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李立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四无异议;认为证据五,对保险免陪上的理解有异议;证据十,无关联性,原告之子徐伟年满十八周岁,其教育费用不属赔偿范围;证据十一鉴定书,证据十二鉴定费票据,已被重新鉴定推翻,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失地后即为城镇居民。被告财保肥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系列证据,除认为证据五应理解为在原有免陪的基础上增加20%免赔率外,其余质证意见与李立健的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李立健提供的七组证据,除认为证据七中的医疗发票缺少关联性外,其余无异议。被告财保肥西支公司对被告李立健提供的七组证据,除对证据四保险单的质证意见同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质证意见一致外,其余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财保肥西支公司提供的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立健对被告财保肥西支公司的二组证据,认为证据一保险合同上的约定免赔率在15%的基础上曾加20%的免赔率不合理,免赔率最高按20%计算。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系列证据,证据十,因原告之子徐伟已至十八周岁,非法定的被抚养对象,此证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十一证明效力已被经本院委托的重新鉴定结论推翻,不予认定;但证据十二是原告为确定其伤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具有合理性,予以认定;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被告李立健和被告中财保提供的系列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10时40分,被告李立健(持拖拉机驾驶证G证)驾驶皖19-212**变型拖拉机,沿三里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欣印务”门口西侧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横穿道路到此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当即被送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天被转送至安徽省立医院治疗,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度);二、左侧枕骨骨折;三、左下肢浅Ⅱ度烫伤。经手术治疗于2010年6月20日出院,医嘱建议:1.外院继续治疗;2.门诊随访。原告于出院当日转至安徽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持续住院手术及术后恢复治疗至2011年3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术后恢复期;2.左额颞颅骨成行术后。医嘱:予改善循环、营养神经及预防癫痫的治疗、随访。共支付医疗费237680.07元。原告出院后,其一直由亲属护理。2011年6月15日,原告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舒城分所鉴定为颅脑损伤构成四级XX和需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用15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立健向原告亲属支付现金计71300元,向舒城县人民医院垫支付医疗费2979.9元。本案诉讼期间,经被告李立健申请,由本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智力水平进行鉴定,并对原告的XX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贤兰目前无精神病性障碍、有中度智能缺损和其颅脑损伤构成五级致残及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用2490元由李立健支付。本次交通事故,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第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立健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贤兰负事故次要责任。皖19-212**变型拖拉机实际车主为被告李贤兰,登记挂户单位为被告兴旺运输公司。该车由车主在被告财保肥西支公司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保险未投不计免陪,且特别约定:应投保人申请,经双方协商同意按此费率出单,每次事故在原有免赔的基础上,再增加1000元免赔额或20%免赔率,两者以高者为准,此约定经投保人同意签字盖章生效;二份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5月19日至2011年5月18日止。且被告财保肥西支公司已向原告方支付赔偿金5万元。另查明,原告居住在城乡结合部,其承包的土地已被征用完毕。原告车祸前为舒城成辉工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左右(5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李贤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依照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原告与被告李立健及兴旺运输公司的各自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款,因原告李贤兰系城郊失地农民,长期在企业务工,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核实如下:医药费240659.97元(包括李立健直接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295天×20元/天),营养费可为5900元(295天×2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2287元(参照2010年度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75.55元/天×295天×1人),原告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后期护理费441216元(20年×服务业工资标准27576元/年×80%),参照原告车祸前的实际工资收入,误工费为19150元(计算至2011年6月15日定残前一天计误工383天×5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3990元(包括重新鉴定费),五级XX赔偿金为189456元(15788元/年×20年×60%),原告系五级XX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24000元,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合计954558.97元。上述原告的损失款均超出交强险和肇事车辆投保的20万元赔偿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因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财保肥西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据实赔偿原告12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保险公司已付的5万元赔偿款,应从中予以扣除。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赔偿款,即834558.97元,因肇事车辆方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向原告赔偿667647.18元。同时,机动车一方作为被保险人,在其投保的20万元的限额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在原有基础上增加1000元或20%免赔率、以数额高者为准等内容的特别约定规定,即20万元扣除15%免赔偿额后,在此基础上再扣除20%免赔额,即由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赔偿13.6万元【20万元×(1-85%)×(1-80%)】。肇事车辆方应承担的赔偿款扣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的13.6万元后,余款531646.18元(667646.18元-136000元)由肇事车辆方向原告赔偿;扣除李立健已支付的款76769.9元(包括李立健直接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和现金付款71300元),余款454876.28元依法由被告李立健及被告兴旺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方连带向原告赔偿。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李立健及财保肥西支公司抗辩其他部分赔偿款不予或减少赔偿和李立健认为保险公司免赔率最高不超过20%等意见,缺少法律依据和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和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贤兰医疗费1万元、XX赔偿等费用11万元,计12万元,扣除已付款5万元,余款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贤兰损害款13.6万元,于前项款同时给付;三、被告李立健、舒城县兴旺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贤兰损害款531646.18元,扣除已付款76769.9元,余款454876.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14元,减半收取6357元,原告负担1137元,被告李立健、舒城县兴旺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负担2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跃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