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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孝昌民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曾鹃鹃与胡文刚、孙宏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曾鹃鹃;孙宏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孝昌民初字第00584号 原告曾鹃鹃,女,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孝昌县经济开发区社662。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等。被告胡文刚,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湖北省孝昌县街5132。 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等。 被告孙宏杰,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一街坊2号。 委托代理人汤旭忠,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湖北省孝昌县平安路4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等。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住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西街豪绅家园对面。 代表人李青海,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占禄,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答辩、举证。 原告曾鹃鹃诉被告胡文刚、孙宏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登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晓强、人民陪审员罗火东参加的合议庭,2011年9月13日,经原告曾鹃鹃申请并提供担保,蒙L×××××TT288号机动车予以扣押。并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鹃鹃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胡文刚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被告孙宏杰的委托代理人汤旭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鹃鹃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胡文刚驾驶被告孙蒙L×××××TT288号机动湖北省××县××路昌县桃源路北端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胡文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蒙L×××××TT288号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责任限额外损失应由被告胡文刚承担,由于被告孙宏杰系被告胡文刚的雇主,因此被告孙宏杰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66395.28元。 原告曾鹃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昌公交认字[2011]第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鹃鹃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胡文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曾鹃鹃受伤后住院治疗57天及治疗情况; 证据三、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曾鹃鹃支付医疗费233035.28元; 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曾鹃鹃的身体损伤程度丧失劳动能力35%、后期治疗费10万元、误工损失日为1年、需1人护理180天、需营养费3000元等事实; 证据五、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曾鹃鹃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曾鹃鹃因就医支付交通费3000元的事实; 证据七、原告曾鹃鹃身份证明; 证据八、原告曾鹃鹃居住证明; 证据九、社区及派出所证明;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曾鹃鹃在城区工作及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 证据十、原告曾鹃鹃之女户口本; 证据十一、原告曾鹃鹃之女的出生医学证明;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曾鹃鹃之女孙文静受其抚养的事实; 证据十二、原告曾鹃鹃父母户口本; 证据十三、村民委员会证明;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父母曾庆怀、彭翠连受其扶养的事实; 证据十四、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胡文刚的驾驶资格; 证据十五、用以证明被蒙L×××××TT288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 被告胡文刚辩称,我愿意赔偿,赔偿数额请求法院核定。 被告胡文刚未提交证据。 被告孙宏杰辩称,我的车辆手续是合格的,投保有交强险,我借车辆给胡文刚驾驶,胡文刚具有驾驶资格,我方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宏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保险单及缴费发票,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赔偿标准及数额请求法院核定。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文刚、孙宏杰对原告曾鹃鹃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误工日应算至鉴定前一日,后期费用不应该确定,应当按实际发生支付;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对证据七、八有异议,认为不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损失。原告曾鹃鹃对被告孙宏杰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证据四,该法医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正,被告方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提出异议的理由不充分,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六,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就医地点、往来次数,对其不实部分予以核减,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对该证据部分予以认定;证据七、八,因原告住所地属孝昌县城区,事故发生前原告常年在深圳打工,故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其目的,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胡文刚驾驶孝昌县城区××路西边××LTT288TT288胜达牌小型越野客车(车头朝南尾朝北)左转弯掉头。遇沿桃源路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曾鹃鹃驾驶的真爱牌电动车避让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曾蒙L×××××TT288胜达牌小型越野车与真爱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文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鹃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鹃鹃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57天,用去医疗费233035.28元,期间被告胡文刚支付费用93000元。2011年11月15日,原告曾鹃鹃的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是:1、曾鹃鹃因交通事故损伤分别构成八级、九级伤残,综合评定丧失35%;2、其误工损失一年,需一人陪护180天;3、其后续医疗、手术费可按实际发生费支付,参考费用8—10万元;4、建议给予营养费叁仟元。 TT288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分项限额,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关于驾驶人胡文刚与车主孙宏杰之间的关系,胡文刚在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是:孙宏杰是我老板。两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是:胡文刚是借用孙宏杰的车辆,两人是借用关系。原告曾鹃鹃与其夫育有一女孙文静,2009年12月6日出生,原告曾鹃鹃父亲曾怀庆,1950年9月29日出生,母亲彭翠连,1955年10月4日出生,两人均为农村户口,育有原告曾鹃鹃等三子女。 本院认为,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蒙L×××××TT288号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曾鹃鹃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损失,因被告胡文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鹃鹃无责任,故应由被告胡文刚负责予以赔偿。原告曾鹃鹃提出被告胡文刚在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孙宏杰是其老板,被告孙宏杰应承担责任的诉请,因被告胡文刚的此次陈述不能必然推断出胡文刚是受被告孙宏杰的雇佣而驾驶孙宏杰的车辆的事实,被告胡文刚也有可能因私人原因而借用被告孙宏杰的车辆,故原告曾鹃鹃认为被告胡文刚是在雇佣活动中造成其损伤的证据不足,从而要求被告孙宏杰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不足,故对原告曾鹃鹃的此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曾鹃鹃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求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损伤程度、过程责任大小、经济承受能力及事故发生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3000元。原告曾鹃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实包括:1、医疗费233035.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7天×50元/天)、3、后期治疗费90000元、4、营养费3000元、5、残疾赔偿金163083元[(16058元/年×20年×35%)+被扶养人生活费50677元,其中父母(19+20)年×4091元/年×35%÷3、女儿16年×11451元/年×35%÷2]、6、误工费28092元(28092元/年÷365天/年×365天)、7、护理费9654元(19576元/年÷365天/年×180天)、8、交通费1500元、9、精神抚慰金13000元、10、鉴定费1200元,合计545414.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鹃鹃损失545414.2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赔偿120000元,被告胡文刚赔偿425414.28元(被告胡文刚已支付93000元在执行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曾鹃鹃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4元,由被告胡文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登高 审 判 员  陈晓强 人民陪审员  罗火东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红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