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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宝市中法民一终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与徐立新、鲁岗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徐立新,鲁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宝市中法民一终字第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和平,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辉,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立新,男。原审被告鲁岗,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立新、原审被告鲁岗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11)扶民初字第00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鲁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05月14日10时,被告鲁岗驾驶的苏CE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HIW**挂),在G045公路陕西段由东向西行驶至245km+200m处时,车头前部与前方原告徐立新驾驶的VJ5558号小型越野客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中鲁岗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刹车的安全措施,是引发事故的原因,故认定鲁岗负全部责任,徐立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委托西安水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但是该评估书上仅有鲁岗的签名。2011年5月25日宝鸡市公安局高交大队委托宝鸡市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认定车辆损失价格为贰万伍仟贰佰陆元整(¥25276.00).鉴定费1000元。原告在陕西伊势威风硕实业有限公司维修,实际支出被告维修费30242元。在该车维修期间原告为了业务需要支出租车费10080元,合理的加油费300元,邮寄费84元高速路费75元。共计41781元。另查明鲁岗驾驶的苏CE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鲁岗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原告徐立新驾驶的VJ5558号小型越野车尾部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立新提交的部分加油费和高速路费票据与租车费有矛盾,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要求按照西安市水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报告确定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为该评估书未给原告送达,对原告无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立新车辆及经济损失费:共计41781元;二、被告鲁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6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丰县支公司)承担。上诉人人寿丰县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对于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判令我公司承担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立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依法维持。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本院认为,关于陕VJ55**号车辆损失数额的问题,《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均依照本办法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第十六条规定,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一般事故三个工作日,重大事故五个工作日,特大事故七个工作日,另有约定的除外)完成鉴定,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并附《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格鉴定清单》。鉴定结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作为道路交通事故依法处理和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依据。经审查,本案中宝鸡市公安局高交大队委托宝鸡市价格认定中心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符合上述规定,应当作为损害赔偿的依据。上诉人委托西安水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定损单,系单方委托且不符合上述程序,不能作为损害赔偿的依据。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维修车辆的发票,但其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就维修中更换配件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维修发票不予采信。陕VJ55**号车辆损失数额应以宝鸡市价格认定中心确认的25276元为准。原审法院对该车的损失数额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租车费、加油费、邮寄费、鉴定费、高速路费等费用,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36815(25276+10080+300+84+1000+75)元,均应由上诉人人寿丰县支公司承担。关于一审诉讼费的问题,因原审被告鲁岗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一审诉讼费应由其承担。综上,根据《》第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11)扶民初字第0076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11)扶民初字第007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徐立新的经济损失共计36815元。三、驳回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审被告鲁岗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徐立新承担1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承担7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雷代理审判员  白永世代理审判员  任小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