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417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417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上述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卫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使用“向某”的身份证入职被告,从事开料部作业员一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2月4日至2011年2月3日。2010年3月20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公明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9935.5元,至今仍欠医疗费49885.5元未支付给医院。原告为得到医疗费用,被迫与被告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致使原告的生活及身体治疗费用陷入困境,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自���权益也得不到维护,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2010年被车撞伤所用医疗费59935.5元;2、身体残疾赔偿金50000元;3、因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赔偿现金30000元。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二、被告与向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面了结。2010年9月29日,被告与向某签订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向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等其他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之后被告不再负有任何其他经济或法律责任,向某同意放弃因此事其他任何权利主张。被告完全履行了协议,至此,被告与向某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三、若原告与向某系同一人,被告对原告也没有任何义务。第一,被告与向某的权利义务终结,李某要求被告再次支付费用没有依据。第二,李某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向某)与被告建立用工关系,劳动行政部门(社保局���也不可能让李某骗得社会保障,被告也没有义务配合李某进行诈骗国家机关,而且也是国法所不容,医疗费等相关赔偿金理应由李某承担,更何况被告与向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第三,退一万步讲,即便李某受伤后,被告未与之终结权利义务,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赔偿金也应该由李某自行承担,即李某应当承担提供虚假信息的法律责任。四、李某纯属烂诉,李某此前就劳动争议纠纷案已经对被告诉讼【(2011)××民劳初字第××号】,现在又再次找各种理由缠讼被告,行为和目的显示非常的恶意。五、李某涉嫌诈骗。在【(2011)××民劳初字第××号】案件中,以李某的名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在庭审中一概否认自己就是向某或者使用向某名义在被告处登记,也不承认收到被告支付给向某的工资等各项��遇,不承认被告与向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的事实,将李某与向某混为毫无关系的主体。现在,就向某事故受伤案,在被告支付了先前10000元,签订了协议,与向某因事故的权利义务全面终结后,又再次以李某名义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因事故产生的费用,明显属于滥诉。从以上两个案件请款及李某的行为表现看,李某属于客观上以诉讼为手段、利用法院,达到将被告的财产“合法”(实为非法)占有为目的之诈骗。综上所诉,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请法院依法将李某诈骗的相关情况报公安机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2月5日以“向某”的身份入职被告处,从事开料部作业员一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是2010年2月4日至2011年2月3日。2010年3月20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进公明人民医院治疗。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人民医���2010年10月8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5月15日住院治疗。2010年8月6日,湖南省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李某作出“伤残等级为六级,无护理依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0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9月24日正式解除。2、原告按规定于2011年9月25日办理离职手续。3、原告同意被告支付其非工伤治疗期工资3000元和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2200元。2010年9月29日,双方签订《意外伤害人道资助协议书》,约定:1、原告认同对于2010年3月20日起所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完全属于自身个人行为。被告不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同意被告在2010年9月25日所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基础上,一次性帮扶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等其他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原告需写收条。之后被告不再负有任何其他经济或者法律责任。原告同意放弃其他任何权利主张。2、申请人今后出现任何问题均与被告无关。3、原告今后不得再因此事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之后,被告支付给原告上述两份协议约定的5500元和10000元。2011年7月13日,原告向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2010年被车撞伤所用医疗费59935.5元;2、各种损失50000元(指身体和精神损失费某;3、被告不给原告购买2年养老保险,要求被告赔偿现金30000元给原告。2011年9月21日,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光贰劳人仲案(2011)217号终局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以“向某”身份入职被告处,但由于“向某”与本案原告李某确系同一人,故对原告离职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及规范。原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据此主张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深圳市的工伤鉴定部门申请工伤鉴定并将工伤鉴定认定书提交本院,故原告的交通事故伤害视为不构成工伤,故原告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请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能成立。其次,原告仅提供公明医院的花费证明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交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够充分;再次,原告在遭受交通事故之后,与被告签署了《意外伤害人道资助协议书》,已就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获得被告的补偿。且该补偿协议是在原告得知“湖南省企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做出的鉴定��论之后签署的,视为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置。据此,对于原告请求的2010年被车撞伤所用医疗费59935.5元及身体赔偿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而赔偿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所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卫 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常远(兼)书记员 何 孝 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该遵循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