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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雨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南京物回有色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亚星自行车工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物回有色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南京亚星自行车工贸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雨商初字第208号原告:南京物回有色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回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166号。法定代表人:严桂珍,物回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明胜,江苏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亚星自行车工贸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137号。法定代表人:高乃宁,亚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继军,江苏衡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物回公司与被告亚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书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物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明胜,被告亚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物回公司诉称,与被告一直存在长期的加工业务往来,双方采取的是滚动结算付款方式。2004年底,被告改制时,双方结算对帐确认2004年5月、11月三次加工费用,现被告尚欠加工价款97438.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亚星公司支付原告物回公司价款97438.60元及自2005年1月1日至款还清时止的逾期法定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亚星公司承担。被告亚星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金额有误,被告实欠原告价款为34658元。原告主张自2005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加工承揽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金属模具,双方采取滚动结算方。2004年9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为其加工的模具,价款共计44658元,迄今,被告未能支付价款。另查明,被告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南京自行车总厂,现企业处于歇业状态。2011年9月5日,南京自行车厂副书记陈兴年对原告主张债权予以说明,内容为“原南京自行车总厂下属公司业星公司转制时留给总厂债务往来欠款确有该单位欠款未清偿,具体数额需帐务核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改制事宜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企业状态处于在业。庭审中,本院裁定驳回原告对南京自行车总厂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发票,被告提交的帐页、证人证言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价款,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于2004年5月至同年11月的三张销售发票项下的部分价款97438.60元,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两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曾有承揽业务关系,双方系滚动结帐,且一直在向被告主张债权,但不能证明被告欠款97438.60元的事实。两证人系生产科工作人员,并不经手财务帐目往来结算,故原告应举证双方发生往来的全部凭证,予以补强证据。因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债权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确认2004年9月28日,双方发生的往来为44658元。被告辩称于2004年11月16日已付价款10000元,尚欠原告价款34658元。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价款44658元。被告抗辩,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处的原工作人员的证言均能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主管部门的领导也证明被告确有欠款未清偿,需核对数目等,故原告主张的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05年1月11日始至款付清时止,按照逾期法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原、被告之间系滚动结算,按照被告提供的帐页载明,截止2004年9月28日后,双方未发生往来,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05年1月始予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亚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物回公司价款44658元,并支付自2005年1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原告物回公司承担1112元,被告亚星公司承担9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6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审 判 员  李书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颖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