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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婺商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为与浙江××电机有限公司、骆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为,浙江××电机有限公司,骆甲,肖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商初字第10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金华市××街××号。法定代表人:应某。委托代理人:骆某。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浙江××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路××号。法定代表人:骆乙。被告:骆甲,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婺江西路108号b6幢802室,现住金华市婺城区四牌楼菜场第三幢2单元501室。被告:肖某某,市婺城区婺江西路108号b6幢802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浙江××电机有限公司、骆甲、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骆某、戴某、被告骆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浙江××电机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日与原告中国某业银行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10012035的借款合同,该笔贷款由被告骆甲、肖某某自有房产作抵押,并于2010年3月30日与原告中国某业银行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签定了编号为3390620100001801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国家相关政策法规,原告于2011年4月2日发放被告贷款360万元整,用途为购买材料,到期日为2012年4月1日。被告在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同意抵押承诺书上盖章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原告认为,该笔贷款手续齐全程序合法,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至今尚欠本金360万元整,利息11152元,合计3611152元,现公司处于停产,国家信贷资金安全无法保障。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1001203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由被告浙江××电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0万元、利息11152元(已算至2011年10月7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至款付清为止);3.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情况;2.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抵押物情况;3.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款项已到位,汇入了第一被告的帐户;4.欠本金、利息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截止起诉日止的欠款情况;5.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企业停产,贷款受影响,我行要求提前还款;6.房地产抵押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抵押物权证;7.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抵押人自愿抵押;8.房产证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抵押物所有权;9.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土地使用权情况;10.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已作抵押登记;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12.骆乙、骆甲、肖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骆甲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没有其他意见。被告浙江××电机有限公司、肖某某未作答辩。以上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12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2日,被告浙江××电机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某业银行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10012035的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浙江××电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6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2年4月1日。该笔贷款由被告骆甲、肖某某以自有房产作抵押,并于2010年3月30日与原告中国某业银行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签定了编号为3390620100001801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在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同意抵押承诺书上盖章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原告于2011年4月2日发放被告贷款360万元整。现被告浙江××电机有限公司已停产。截止2011年10月8日,被告尚欠本金360万元,利息11152元,合计361115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按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浙江××电机有限公司提前还款。被告骆甲、肖某某自愿以其位于义乌市义东路383号的房产作抵押,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电机有限公司、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合法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1001203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由被告浙江××电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金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60万元、利息11152元(已算至2011年10月7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金西支行对被告骆甲、肖某某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6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胜克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张永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卢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