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新商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股份有限公司;陈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新商初字第673号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7-3)。住所地浙江省××县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甲。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杨伟东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TQF-268型转杯纺纱机1台,价格为85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5月底付清货款。2011年5月10日,经原、被告对帐,被告向原告出具对帐单一份,承认尚欠原告货款360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致该纠纷发生。现诉请:一、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在本院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原、被告于2009年2月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签订有《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设备价款为850000元,被告应在2010年5月前付清贷款等;2、对帐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在2011年5月10日就上述设备货款帐目进行核对,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对帐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6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以证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质辩权。故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其缔约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被告作为买受人在原告交付设备后依法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货款的义务,逾期即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余额货款3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支付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陈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杨伟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丁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