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商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史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史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2113号原告史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史某为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晖、人民陪审员唐百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诉称,2010年初,被告向原告购买黄某,2010年4月17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结账单确认尚欠原告黄某款45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5月15日前付清。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5000元且赔偿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结账单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黄某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曾向原告购买黄某,并于2010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结账单确认尚欠原告黄某款45000元,承诺于2010年5月15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有货款人民币45000元未支付给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某某已承诺货款到2010年5月15日前付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应支付给原告史某货款人民币4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田 晖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吕琪喆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